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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
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於
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
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
設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理。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在
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 (市
) 政府。

附表一: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向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
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第四項免附) :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工廠廠地位置圖。 │三 │ 為原則。 │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三 │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三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物面積計算表。 │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 請書上註明。 │
│四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三 │三 向政府開發或委託開發│
│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 工業區承購土地設廠者│
│ │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 │ ,有關興辦工業人購用│
│ │分區證明。 │ │ 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
├──┼───────────┼──┤ 申請書空白表格,請向│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三 │ 該開發機關索取,書件│
│ │檢附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 │ 份數依開發機構之規定│
│ │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 。 │
├──┼───────────┼──┤四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六 │工廠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 │ 章。 │
│ │證明文件。 │ │五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依│
├──┼───────────┼──┤ 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
│七 │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設廠者│三 │ 新台幣二千元。 │
│ │,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 │ │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土地│
│ │ │ │ 登記簿及地籍謄本是否│
├──┼───────────┼──┤ 檢附,由地方主管機關│
│八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三 │ 自行斟酌。 │
│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 │七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 │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 │件。 │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 │ │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 │ │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 │ │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 │ │ │ 資證明之文件。 │
│ │ │ │八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
│ │ │ │ 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
│ │ │ │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
│ │ │ │ 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
│ │ │ │ 模者,應檢附工業區管│
│ │ │ │ 理機構核發之廢 (污) │
│ │ │ │ 水同意納管證明文件。│
└──┴───────────┴──┴────────────┘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
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並公告之。
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
許可失效。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在此
限。
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 (市) 政府核
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附表二:
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三 │ 為原則。 │
│ │ (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 │ ,得免附) 。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三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三 │ 請書上註明。 │
│ │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 │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發之廢 (污) 水聯接使用│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證明文件。 │ │ 章。 │
│ │ │ │四 工廠登記之收費依本規│
│ │ │ │ 則第十七條規定為新台│
│ │ │ │ 幣三千元。 │
│ │ │ │五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
│ │ │ │ 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
│ │ │ │ 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
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查
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代發。
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
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
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附表三: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變更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申請變更事項,如為工廠│三 │ 為原則。 │
│ │登記證所載內容者,應檢│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 │附原領工廠登記證。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三 │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三 │ 請上註明。 │
│ │,應檢附變更後廠地位置│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 │圖或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物面積計算表。 │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章。 │
│四 │增加廠地面積者,應檢附│三 │四 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 │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 │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
│ │地籍圖謄本 (在政府開發│ │ 為新台幣一千元;工廠│
│ │工業區申請增購土地者免│ │ 變更登記之收費為新台│
│ │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 │ 幣二千元。 │
│ │內之土地,並應檢附土地│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使用分區證明。 │ │ 第三項之廠地位置圖及│
├──┼───────────┼──┤ 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
│五 │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使用│三 │ 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
│ │動力及電熱數者,如為非│ │ 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 │都市土地,應檢附原廠地│ │ 。 │
│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都│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檢│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六 │屬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開│三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 │發行為為實施環境影響評│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 │第三條規定之工業,需實│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 │ 資證明之文件。 │
│ │附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七 增加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 │明文件。 │ │ 者,應另檢附機器設備│
│ │ │ │ 明細表。 │
├──┼───────────┼──┤八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
│七 │增加之建築物利用既有廠│三 │ 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
│ │房者,應檢附用途相符之│ │ ,增加產品或使用動力│
│ │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 及電熱數者,應另檢附│
│ │。 │ │ 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之│
├──┼───────────┼──┤ 廢 (污) 水聯接使用證│
│八 │變更工廠負責人應檢附新│三 │ 明文件;變更設立許可│
│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工廠│ │ 時,如屬應依水污染防│
│ │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 │ 治法規定檢具「水污染│
│ │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 │ 防治措施計畫」者,應│
│ │文件。 │ │ 另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
├──┼───────────┼──┤ 核發之廢 (污) 水同意│
│九 │公司組織變更工廠負責人│三 │ 納管證明文件。 │
│ │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 │ │
│ │更後之公司執照影本。 │ │ │
├──┼───────────┼──┤ │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變更工廠│三 │ │
│ │負責人或工廠名稱者,應│ │ │
│ │檢附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影本。 │ │ │
├──┼───────────┼──┤ │
│一一│公司組織增加產品種類者│三 │ │
│ │,應檢附載有產品項目之│ │ │
│ │公司執照影本。 │ │ │
└──┴───────────┴──┴────────────┘
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
修理之事實者。
(刪除)
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廠
或生產。
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用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申
請登記。
(刪除)
(刪除)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書
件,由經濟部訂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
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
,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