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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電器製造工業自製計畫施行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政府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
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置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發展基金項下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時,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承購人繳付之款項及依第二項規定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
三、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四、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後,另行
出售之售價收入。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開發機構之結餘款。
六、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維護費用。
七、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
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
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
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
利息補貼之。
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工業區
管理機構之經費。
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
六、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或購買政府債券。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委員六人至八
人,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稽核一人,秘書二人,由本部就
現職人員派兼之;組長三人,組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書記一人,由本部就
現職人員派兼或本會依規定聘僱之。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