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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無主古物發見人包括個人、法人或團體。
個人、法人或團體同時發見同一無主古物,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確認
者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
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警
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
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發見單。
前項無主古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初審認具價值者,應檢具無主古
物發見單,層報教育部,並經該部古物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該部將審議結
果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教育部審議結果通知發見人。
發見人發見之疑似無主古物,經教育部審議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本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古物者,應發還發見人。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經教育部審議為古物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頒發獎狀或獎金。
二、經教育部審議為重要古物或國寶者,由該部頒發獎狀及獎金。
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時,各頒給獎狀、獎金均分。
無主古物發見人之頒獎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或教育部擇期舉
行之。
凡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獎勵者,應撤銷其獎勵;其已受領獎狀或獎金者
,予以收回。
無主古物發見人如為外國人時,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
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