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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文藝獎設置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教育部為發揚民族精神,鼓勵優良文藝創作,提高文藝水準,特設置文藝
獎 (以下簡稱本獎) 。
本獎定額八名,包括下列七門:
一、文學二名
二、戲劇一名
三、音樂一名
四、美術一名
五、書法一名
六、舞蹈一名
七、攝影一名
本獎得獎者頒給每名金質獎章一座,獎金新臺幣肆萬元。
本獎之對象為對文學與藝術創作有高深造詣,且對民族文化有貢獻者。
參加為本獎之候選人須由下列團體或人士之一推薦 (候選者以參加一門為
限) :
一、全國性及省市級文藝社團或機構。
二、大專院校院校長,有關科系主任或研究所主持人。
三、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前條推薦者應填寫推薦書,將候選人學歷、經歷、創作過程及貢獻,作扼
要說明,並依左列規定繳送:
一、代表著作或作品必須係最近三年內完成者。
二、文學、戲劇、音樂、舞蹈限於曾經出版者,須用出版品繳送。代表著
作應送一式七份,其他著作各一份。
三、音樂代表作曲必須附送作品錄音帶一式五份。
四、美術、書法及攝影之作品限於裝裱者。代表作品應送一件,其他作品
美術,書法最多三件,攝影最多十件。
五、舞蹈代表作限於曾經演出者,並須附送演出資料 (如演出時間、地點
、演出團體等) 。
同一著作或作品曾獲其他獎者,或同一人曾獲得本獎者,不得推薦之。
本獎每年舉辦一次,推薦日期另行公佈。
候選人之著作或作品由文藝獎評審委員會評定之,其組織辦法及評審程序
另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