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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照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訂定之。
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
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新臺幣流通區域為臺灣地區,並得加印地名在金門馬祖等外島基地流通。
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新臺幣
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中央銀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新臺幣之規格,於發行前由中央銀行公告之。
新臺幣之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之。
新臺幣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但硬幣免提發
行準備。
新臺幣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於中央銀行,發行準備由中央銀行保管,
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
新臺幣之發行,設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會監督之。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另訂之。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應於每月終了後,檢查新臺幣發行數額及準備
實況,作成檢查報告書公告之。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如發現新臺幣發行準備不足額時,應即通知中
央銀行停止發行,並立即收回其超額發行部分。
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出入臺
灣地區之限額,由中央銀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中央銀行申
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
新臺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出入臺灣地區。但經中央銀行專案核准寄送者,不
在此限。
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公私會計之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
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
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對攜帶及寄送新臺幣出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超額
攜帶及違禁寄送部分,應予退運。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