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條及銀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部分,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年度中之減資應予扣減,並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增、減資之許可證照日為計算基準日。證券商係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指其所撥營運資金。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除第六條及第七條另有規定者外,係指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融資總餘額,係指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而向銀行借入之資金。
第 4 條
銀行對同一證券金融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其辦理資金融通:
一、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超過該公司淨值六倍者。
二、該公司對外負債超過其淨值十一.五倍者。
證券金融公司向個別銀行申貸時,非經填具未超過前項限額及倍數之切結書,銀行不得受理。
第 5 條
全體銀行對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之證券商,其融資總餘額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三.五倍者,銀行不得對其辦理資金融通。
證券商向個別銀行申貸時,非經填具未超過前項限額之切結書,銀行不得受理。
第 6 條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且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資金融通,其最高放款率不得超過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商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融資比率。
銀行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股票,於承銷期間為履行包銷責任所需支付之價款得予以融通,其融資比率以承銷價格之百分之六十為限。
證券承銷商向個別銀行申貸時,非經填具未超過前項限額之切結書,銀行不得受理。
第 7 條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非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資金融通,不受第六條融資比率之限制。但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非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切結書」。
第 8 條
銀行對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明細資料,應按月通報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管會銀行局;如查明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情事者,移請金管會核處,並由銀行立即收回超逾貸放金額。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