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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一之規定訂定。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與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間之適當比率,稱為「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
前項所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係指依下列公式計算「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與「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間比率關係: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經營
風險約當金額。
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各類資本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預付
款項」、「特種基金」、「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
」、「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
」、「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等科目
後之餘額:
一、第一類資本 (係指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長期股權
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
成本之淨損失、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之合計) 。
二、第二類資本 (係指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有價證券評價淨利
、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之合計)

前項第一款之「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以轉投資國內上市、上
櫃公司者為限。「固定資產」中土地及建築物,無設定抵押者,其扣減金
額為該資產帳面金額之半數;有設定抵押者,其扣減金額為該資產帳面金
額之半數加計該資產已擔保借款金額,並以該資產帳面金額為上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有價證券評價淨利」,係計算資產負債表上「短期
投資」、「營業證券-認購 (售) 權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
營業證券-承銷部門」、「營業證券-避險」、「長期投資」等有價證券
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並認列該差額之百分之七十,惟「長期
投資」中已列入扣減資產者,不予計入,且「營業證券-避險」應以扣除
遞延認購 (售) 權證損失之金額全額認列。同款中之「未列帳營業證券評
價淨損」,係以營業證券之公平價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且帳上提列備
抵跌價損失不足之部分為限;「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則係帳
上超額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部分。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係指將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中下列項目,予以數字化
計算其約略相當之金額,以衡量風險之高低:
一、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因價格變動所生之風險 (下稱市場風險)

二、因交易對象不履行義務所生之風險 (下稱交易對象風險) 。
三、執行業務疏誤所生之風險 (下稱基礎風險) 。
前條第一款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係證券商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
依其公平價值乘以一定風險係數所得之價格波動風險約當金額。
第四條第二款之交易對象風險約當金額,係以證券商營業項目中,有交易
對象不履行義務可能性之交易,依各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之不同,分別
計算後相加所得之總和計算其風險約當金額。
第四條第三款之基礎風險約當金額,係以計算日所屬營業年度為基準點,
並以基準點前一營業年度營業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金額。
第五條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第六條之各類交易對象
風險相關風險係數與計算方式,悉以本會製作之「證券商資本適足制度計
算方法及說明」 (附表一) 為準。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第 18 卷 4 期 119~122
頁)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 (附表二) ,並於次月十日前,向本會申報。另證券商須將其最近期之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並於其股東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
所列之事項,應分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由證券交易所轉
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
,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轉送本會。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第 18 卷 4 期 119 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惟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
,公司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二週內,提出詳
實之說明及改善計劃,分送本會及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相關單位,且本
會得暫緩該公司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及增設分支機構。另截至董事
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餘
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證券商應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前項之說明及改善計劃,每週並應填製及
申報「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且本會亦得縮減其業務範圍。另截
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者,其未分
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四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另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者,其
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在以前年度已依本條各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於本年度依規
定計提各項特別盈餘公積時,應納入未分配盈餘中,再以其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之實際情形為準,重新計算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依本辦法所為之申報、說明、改善計劃或相關資料,如有遲延或虛
偽不實之情事,悉依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本辦法除第十條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