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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惟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
,公司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二週內,提出詳
實之說明及改善計劃,分送本會及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相關單位,且本
會得暫緩該公司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及增設分支機構。另截至董事
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餘
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證券商應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前項之說明及改善計劃,每週並應填製及
申報「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且本會亦得縮減其業務範圍。另截
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者,其未分
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四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另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仍未改善者,其
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商在以前年度已依本條各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於本年度依規
定計提各項特別盈餘公積時,應納入未分配盈餘中,再以其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之實際情形為準,重新計算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