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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業暨保險業辦理消費者信用交易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銀行業暨保險業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行銷廣告揭示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依本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本標準所稱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及信用卡公司。
本標準所稱保險業,指保險公司及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本標準所稱消費者信用交易,指銀行業暨保險業與自然人消費者訂定契約,對其提供延後付款、借款或其他類似融資協助之信用承諾、透支及附有授信選擇之融資工具。
前項消費者信用交易範圍,包括購屋貸款、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房屋、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貸款交易,以及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信用交易。
本標準所稱年百分率,係指消費者依授信利率及相關費用標準計算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以信用額度借款本金計算之年百分率。
類似融資協助之信用承諾、透支授信與附有授信選擇之融資工具(信用卡、現金卡),如存在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之情況,得以循環利率(或授信利率)代替年百分率。
前條第一項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未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所生應負擔之費用。(例如逾期還款違約金等。)
二、非屬銀行業或保險業要求且消費者有選擇自由之費用。(例如代書費等。)
三、與清償貸款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例如擔保物之火險費、地震險費、擔保物設定費等。)
四、非屬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貸款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非銀行強制要求之信用保險費、使用自動櫃員機還款之跨行匯款手續費、卡片遺失申請補發手續費等。)
本標準所稱之年百分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百分率之計算方式採內部報酬率法。
m AK m' A'K'
Σ ────=Σ ─────
tk t'k'
k=1 (1+i) k'=1 (1+i)
該公式以一方為借款與另一方為分期清償支付及費用之等式表達。
K –借款撥付之連續期數
K'–利息費用償還之連續期數
AK–K 期數所撥付借款之數額
A'K'–K'期數所分期清償或支付費用之數額
Σ–總合記號
m –最後撥付借款或部分借款之連續期數
m'–最後分期清償支付或支付費用之連續期數
tk–以年或構成年的單位表達第一期撥付借款之時點與其後的第二期至第m期撥付借款之時點之期間間距,第一期為零。
t'k'–以年或構成年的單位表達第一期撥付借款之時點與第一期至第m'期分期清償或支付費用時點之時間間距。
i –年百分率。
二、年百分率應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三、分期還款金額應先抵沖借款費用,次沖利息,再沖銷借款本金。
四、還款期數,係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五十二週或十二個月計算。
五、非分期還本之授信交易,應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作為年百分率之核算基礎。
六、為計算之目的,某一授信交易契約額度如包含其他已存在之授信契約額度,仍應視為一新成立之授信交易。
七、如有保留變更年百分率之計價因子(因素),應併同說明可能變動情況。
八、未約定清償時間表且該時間表亦無法由契約約定或付款方式中得知者,授信期間以一年計算。
九、未約定貸款或信用額度上限時,額度以新臺幣十萬元計算。
十、信用交易款項之撥付或清償如有多種期限可供適用,除另有約定外,應以最短期限計算。
銀行業暨保險業為於廣告上宣傳其信用交易相關商品,應共同訂定信用交易總費用年百分率(循環動用信用商品得以循環利率或授信利率代替年百分率)之計算範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