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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中央銀行為建立政府債券市場,以便實施公開市場操作,特訂定本辦法。
買賣債券之種類,限於上市之政府公備責、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政府債券除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可在證券交易所買賣外,另由中央銀行指
定若干金融機構及投資公司洽請經濟部證券管理委託會核准為政府債券經
紀人。前項政府債券經紀人應兼營政府債券之經紀商與自營商業務,在證
交易所或其營業處所買賣政府債券。
政府債券經紀商自營買賣政府債券之價格,由市垤供求情況決定之,但委
託買賣之價格,可由客戶自行報價。
政府債券經紀人受託買賣之手續費率,由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
政府債券經紀人應將政府債券交易狀況,所存數量,按日列表 (其格式另
訂之) ,分送中央銀行及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備查。
政府債券經紀人應組織公會,其章程之主要內容由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核定,並對其業務負指導及監督之責。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證券交易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送徵財政部及經濟部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