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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強進口廢鐵之核驗,特訂定本辦法。
輸入許可證簽發單位於簽發廢鐵輸入許可證時,貨品名稱應一律載為「廢
鐵」,不得加註包含或夾雜其他貨品。
申報廢鐵進口之報單應一律填報貨品名稱為「廢鐵」,不得加註包含或夾
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之名稱。違者海關應予退件,不予受理。
進口廢鐵不得夾雜新品。違者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
進口廢鐵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如未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
量之百分之五者,准由進口人在海關限期內自行破壞,於聯合複驗小組認
可後放行,未據辦理者,就該部分限期退運;如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
之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並沒入之。
進口廢鐵夾雜之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
告開放進口者,由海關核實估價,按其應歸屬之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免依
前項規定處理。
廢鐵之認定以海關查驗為準,如發生爭議時,由進口地海關邀請交通部路
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派員組成聯合複驗小
組實地鑑定。
進口廢鐵夾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或經報運進
口人聲明放棄或逾期未據辦理退運而由海關處理者,一律先予徹底破壞,
始依法變賣。破壞事宜由海關以招標或比價、議價方式交給具有破壞設備
之公、民營事業辦理,並應報經聯合複驗小組認可;如部分物品破壞困難
,經聯合複驗小組確認無訛者,准就該部分原狀標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