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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進口廢鐵不得夾雜新品。違者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
進口廢鐵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如未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
量之百分之五者,准由進口人在海關限期內自行破壞,於聯合複驗小組認
可後放行,未據辦理者,就該部分限期退運;如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
之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並沒入之。
進口廢鐵夾雜之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
告開放進口者,由海關核實估價,按其應歸屬之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免依
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