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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
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
帳號時,亦同。
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
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
知財政部備查。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
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
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
審計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