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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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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 3 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 4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 5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 a、o、e 時,與前單字間以隔音符號「’」連接。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第 6 條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省:Province。
二、市:City。
三、縣:County。
四、鄉、鎮:Township。
五、區:District。
六、村(里):Village 。
七、鄰:Neighborhood。
第 7 條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平原:Plain 。
二、盆地:Basin 。
三、島嶼:Island。
四、群島:Islands 。
五、列嶼:Archipelago 。
六、礁:Reef。
七、沙洲:Sand Bar。
八、岬角: Cape 。
九、山:Mountain。
十、山脈:Mountains 。
十一、峰:Peak。
十二、河、溪:River 。
十三、湖、潭:Lake。
第 8 條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大道:Boulevard 或縮寫為 Blvd.。
二、路:Road 或縮寫為 Rd.。
三、街:Street 或縮寫為 St.。
四、巷:Lane 或縮寫為 Ln.。
第 9 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政府:Hall。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三、橋:Bridge。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五、教堂:Church。
六、祠:Shrine。
七、機場:Airport 。
八、港:Port。
九、水庫:Reservoir 。
十、車站:Station 。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
十二、醫院:Hospital。
十三、公園:Park。
十四、圳:Canal 。
十五、溝:Ditch 。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