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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縣 (市)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以縣 (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 (讓) 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
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
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本基金應於縣 (市) 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銀行或
購買政府債券。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主管機關於核定後,通知重劃會
提供擔保,與基金存儲銀行辦理簽約。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主管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縣 (市) 政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