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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級政府) 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設民營:係指由政府提供依法設立機構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等
,委託受託者經營管理並提供服務。
二、委託服務:係指由政府提供經費,委託受託者提供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辦理。
各級政府依本辦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時,應公告委託計畫書,公
開徵求符合下列資格者,並發函通知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一、具有辦理委託服務工作之執行能力。
二、財務健全,足以辦理委託之服務項目。
三、受託者為法人或團體者,其組織應健全,且其受託辦理之服務項目應
符合其章程或業務項目。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應依法定程序以契約方式辦理
前條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二、被服務者之權益保障事項。
三、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
四、違約事由及損害賠償約定。
五、公證及強制執行約款。
六、其他特約事項。
各級政府依第二條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
或經費等財物,受託者應專用於受託辦理之服務項目,不得移作他用,並
應依法納稅及負擔法律責任。
受託者因辦理政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所受之補助或捐款等相關收
入應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各級政府辦理公設民營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等,以無償提供使
用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酌收費用。
以第二條第一款方式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者,其服務場所名稱應標明行
政區域名稱及服務業務之性質。
各級政府依本辦法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時,應邀請學者專家成立諮詢小
組,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委託工作之諮詢及審議等相關事宜。
二、對委託辦理之服務定期評鑑執行績效。
諮詢小組成員與申請辦理委託工作單位或受託者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依本辦法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作業規定,由各級政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