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連署人名冊係指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合計。
本會受理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後,經清查合於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函請內政部於六十日內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有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應標註不符規定事由,函送本會予以刪除。
連署人名冊紙本及電磁紀錄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計不足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本會依前項通知時,應一併提供電子連署系統補提之認證碼,提案人之領銜人以認證碼及其自然人憑證登錄系統後,得於補提期限內使用電子連署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