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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省設參議會,由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組織之。
前項省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
在參議會尚未成立之縣市,其省參議員之產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建議省政府興革事項。
二、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三、省總預算之初步審議及省決算之初步審核事項。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五、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六、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七、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案
並報告立法院。
省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省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之議決,罷免之。
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
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省參議員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視為辭職,由該縣市候補當
選人遞補。
省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因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人,每次會期為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省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
有事故時,由省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省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聽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但不參與
表決。
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
禁止旁聽。
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費
省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
省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省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求
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
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得提
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人至
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
為限。
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書
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省參議會開會期內,得向省政府調用人員。
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及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