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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法官、檢察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初任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應於派代
後六個月至一年內送成績審查,成績審查及格,於試署一年期滿,予以實
授,再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填表送審。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完成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人員,
有關辦案書類成績之審查,適用修正前法院組織法及推事檢察官試署實授
審查成績辦法,其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原職試署曾經審查成績及格者,調任同官等職務時,免送成績審查。但應
敘明其原送成績審查之職別及年月日。原職實授曾經審查成績及格者,於
調任同官等職務時亦同。
法官、檢察官之試署服務成績,其考查目、審查委員之聘請、評定程序,
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訂定。
法官、檢察官檢送考查之相關資料,如查有不實情事,應予依法懲處。
任職期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月
以內,不得辦理試署服務成績考查。
試署成績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成績審查不及格者,於延長其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六
條規定,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並調任其他職務或準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法官、檢察官,如尚未完成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
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
各法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對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依本辦
法檢送成績審查人員,應毌須當事人同意,逕行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審查之

前項經通知或應逕行檢送成績審查情形,由法院或檢察署人事主管人員負
責簽報。
依第一項規定檢送成績審查而不及格人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設辯護人試署成績審查,均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