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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試署成績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成績審查不及格者,於延長其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六
條規定,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並調任其他職務或準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法官、檢察官,如尚未完成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知後,二個
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