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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逾期美援貸款處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為處理逾期美援貸款及器材價款(以下均簡稱貸款)特訂定本辦法。
美援貸款之借款人或美援器材之受配人(以下均簡稱借款人)如未能按照貸款合約,或器材供應合約內規定時限,清償貸款,經建會之代理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即以書面催告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將逾期未清償之貸款,應付之利息及(或)應付之違約金,迅予清償。
依前條規定應清償之款,如於催告發出滿一個月仍未清償時,銀行應即第二次以書面為清償之催告。
前條應清償之款,如於第二次催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仍未清償時,銀行應即專案報告經建會,並準備依法追訴,經經建會核定後,銀行得逕以原告資格依法起訴。
在前條準備追訴期間,如借款人增資改組繼續生產,並顯然增強其履行債務之能力時,經建會得通知銀行暫緩追訴,如借款人提出可靠確切之清償辦法,經建會認為滿意後,得通知銀行免予追訴。
在依第四條規定起訴期間,如借款人重新按期清償貸款,成另提經建會認為滿意之可靠清償辦法,並願負擔訴訟費者,得由經建會通知銀行於法庭內成立和解。
借款人對貸款逾期未為清償,銀行因時機迫切,得不經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催告警告手續,逕以原告資格依法起訴。如有採取保全債權之必要時,並得進行保全程序。
(刪除)
借款人受配美援器材後,違反美援器材供應合約之規定,或經依本辦法之規定催收,不為清償時,銀行於報經經建會核定後,應即派員占有美援器材,或逕以原告資格,提起返還器材之訴,同時主張損害賠償。
美援器材收回後,應由經建會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公開標售,並將底價先期公布,由底價以上最高標得標,如投標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低價時,應予廢標並另行定期減價標售。減價標售後,仍不能售出時,得再減價標售。第一次標售時之底價,應以收回器材時之作價為準,嗣後每次減價後之底價,以不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為度。美援器材收回後,如以前項方式標售五次仍不能售出時,經建會得以估計可能出售之價格為底價,經徵得審計部同意後,再行公開標售一次,如該次標售仍無法售出時,由經建會轉贈與能利用是項器材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法利用。
前項最後一次標售之估計底價,得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訴追勝訴,並強制執行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有財產後,美援債權仍不能全部受償,或依第十條之規定,標售美援器材所得價金低於器材收回之作價時,其未受償部分,應報經中美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檢同有關證件報請審計部同意後核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