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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逾期美援貸款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美援器材收回後,應由經建會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公開標售,並將底價先期公布,由底價以上最高標得標,如投標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低價時,應予廢標並另行定期減價標售。減價標售後,仍不能售出時,得再減價標售。第一次標售時之底價,應以收回器材時之作價為準,嗣後每次減價後之底價,以不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為度。美援器材收回後,如以前項方式標售五次仍不能售出時,經建會得以估計可能出售之價格為底價,經徵得審計部同意後,再行公開標售一次,如該次標售仍無法售出時,由經建會轉贈與能利用是項器材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法利用。
前項最後一次標售之估計底價,得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