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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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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習教育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程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申請單獨設立公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其設備標準,準用申
請設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進修補習學校,所開設科 (組
) 以該校原有科 (組) 且經辦理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原則。
各級補習學校係屬單獨設立者,其組織、編制、員額及教職員之資格、俸
給、保障等,準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各級補習學校係屬附設者,其教務、訓導及總務等工作,得由原屬學校、
機構或機構之人員兼任辦理之。
附設補習學校校長如係兼任者,得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校專任教師兼任
,受校長之指揮、監督,負責校務之推展。
附設補習學校之教職員資格、俸給及保障等,準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
定。
各級補習學校之新生入學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由學校予以編級測驗,編入與其
程度相銜接之部級或年級就讀。
二、國民中學補習學校,須年滿十五歲,並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

三、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並
須經入學試驗及格。
四、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須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並須
經入學試驗及格。
各級補習學校招生得於春季或秋季舉行,但每年以招收新生一次為限。
進修補習學校入學試驗,由校務會議組織招生委員會,於學期開始前行之
各級補習學校之班級編制,準用同級同類學校規定。
進修補習學校利用空中教學者,其各科目之收費應予酌減。
國民補習學校暨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時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及學分數,均參照同級同類學校之課
程標準另定之。
各級補習學校應於學年或學期開學後,將全校組織概況,新生或異動生名
冊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各級補習學校試驗,得分左列四種:
一、平時試驗。
二、學期試驗。
三、結業試驗。
四、資格考驗。
各級補習學校平時試驗,由各科教師定期舉行之,每學期至少一次。平時
試驗成績,須與日常考查成績、聽講筆記、讀書報告、作業及實習、實驗
等成績合併核計,作為平時成績。
各級補習學校學期試驗由各校於學期終了時舉行之。
各科學期試驗成績與平時成績合併,作為學期成績。
各級補習學校結業試驗由各校於學生修畢全部規定科目時舉行之。
結業試驗成績與各學期成績合計,作為結業成績。
結業成績及格,准予結業者,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國民補習學校應於應屆結業生結業後,造具結業生或資格考驗及格學生名
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應於應屆結業生結業前二個月,造具擬參加資格考驗學
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參加資格考驗,但結業成績不及
格者,不得參加資格考驗。
各級補習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參照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另行訂定之
各級補習學校,得招收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肄業生為轉學生。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利用空中教學實施者,其各科實習
科目仍須到校上課。
空中教學之外文及自然學科,每週授課一節者,每學期須參加面授二至五
次,國文及社會學科,每週授課一節者,每學期須參加面授一至二次。每
次面授至少一小時,面授於假期或夜間到校實施。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採行學年學分制,學生得視自身時間之許可,逐年
選修若干學分而延長其修業年限,但最多以七年為限。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成績在五十分以上者得
補考一次;惟學期成績不及格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者,全部不及格科目均應重讀,不准補考,次學期並應酌予減修學分。
實施空中教學者,不及格科目,一律不予補考,均應重讀。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每一學科以講授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實驗、實習以
三十六至四十八小時為一學分,電視教學每科每節播授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廣播重播每科每節播授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實施空中教學者,其各科實習實驗科目仍
須到校上課,其每一科目之教學總時數均準用前條之規定。
空中教學之外文及自然學科每學期每一學分須參加面授至少二次;國文及
社會學科每學期每一學分須參加面授至少一次。每次面授至少一小時,面
授於假日或夜間到校實施。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學生,不得申請緩徵。
監獄及少年輔育院所辦理之補習學校,除依照監獄及少年感化教育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得比照公立補習學校免設置董事會及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專科以上學校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得開設進
修課目。持有該項學分證明者,於考入同級同類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後,
最近四年內所修學分之採認,以全部應修總學分數二分之一為限。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