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等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相關設施。
(二)休閒專用區域之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其設施。
(四)漁船修造船廠。
七、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設施。
八、依法設置之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
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林業生產、運銷、加工、推廣、生態旅遊、文化、教育訓練、展示等之林業產業設施及其發展所必要之遊客住宿、餐飲等相關設施。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