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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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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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如當事人無理拒不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除依內政部 (六○) 台內戶字第四一五六五六號令辦理外,並得根
據事實,隨時依職權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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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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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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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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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固為戶籍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謂謄本,係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以原聲
明書裝訂之戶籍登記簿分冊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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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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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戶籍之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業農,在屏東市之戶籍登記,
職業欄向為家庭管理,自不能以其遷回鹽埔鄉半月再復遷出,即憑空成為
自耕農。鹽埔鄉公所依原告之聲請,變更其職業登記為「農、自耕農」,
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能謂非登記事項有所錯誤。被告官署依首開規定,
飭該管屏東市公所轉飭原告將現在戶籍上職業記載更正,而拒絕原告免為
更正之請求,其處分要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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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按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
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月個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
之登記,戶籍登記之聲請,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
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籍雖在屏東縣里港鄉太
平村太平路三六號,但事實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已遷居高雄,四十七年
八月間閤家復由高雄市遷居屏東市擇仁里九鄰公勇路六三號,其遷住屏東
市,早已逾越應為戶籍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間,又無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正
當理由,經被告官署兩次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爰依照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十元,其處分難謂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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