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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 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 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 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 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 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 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 ,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 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 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 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 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 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 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 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 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 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 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 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 ,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