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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 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 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