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將所有之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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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承租國有林地,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法
,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履行權利義務之標準,除依契約訂定外,均
依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即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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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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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出租人出售其所有之租賃
物,除有違背契約情形,承租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外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行使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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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玫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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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自無由原所有人任意
決定之理。原處分對於原告就估定地價之異議,依徵收當時適用之舊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原告取得被徵收區內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連署,再行核辦,於法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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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敵偽產業,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標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投標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因此所生爭執,
純為私權爭執,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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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
領人間發生爭執者,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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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
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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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或團體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領 (即主張先買權) 除法令上有特別規
定外均應提起普通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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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
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領人間發
生爭執者自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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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私人相互間因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事件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倘發生爭執即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為交帳清算趕修圩工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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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關於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
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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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商人向官署認包捐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七號解釋原係官署與人民之契
約行為其因違約與否而有所爭執者自屬普通民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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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關於徵收斗糧芝稻行牙稅地方官署既有一定章則糧行如有把持情形該管官
署儘可依照定章辦理反之如糧行已商得承包人之同意仍照糧行舊習抽錢辦
法收稅而承包人事後希圖翻異則又屬認包捐稅商人與糧行相互間對於民事
上契約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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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行政官署提撥公款充作學校經費者則屬行政處分若由私人捐助費用立有契
約者其契約行為在民法中已有明文規定如有爭執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裁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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