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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 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 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 訟請求救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 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 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土地之出賣人,若土地買賣契約內經雙 方特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此項約定,顯屬違背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以公地與人民團體之私有土地交換,係代表國家為私經濟之契約 行為,如因交換土地之面積或補償地價差額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糾紛,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發之解聘命令 ,雖為促使農會解聘其職員之因素,然解聘之行為,仍係出自農會,該命 令對於被解聘人並不直接發生解聘之效果,且上開命令係以農會為對象, 原告亦非處於接受命令之地位,與受處分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對於 農會之解聘行為如有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至於官署 與人民間私權爭執,既非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本件原告向林務主 管機關繳價而取得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之契約關係。被告官署通知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行為,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復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 復其採伐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此私權爭執,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 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印花稅為憑證稅,僅書面作成之憑證,始應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七條第十一目及附表第一類第十一目所示,應課徵印花稅之運送契據,均 經列舉;其中運送契約一種,不問其為物品運送或兼旅客運送,其屬書面 運送契約,要無可疑。本件原告發售載有「運送契約」 (Conditions of Contract) 之飛機票,是否應貼用印花稅票,自應以該項附載之「運送契 約」是否屬於書面之運送契約,為其先決定件。按飛機票所附載之「運送 契約」,雖足構成附合契約 (Contract of Adhesion) 之內容,但經本院 准交通部函復,旅客於購得飛機票後,無須在機票上簽名蓋章,即可憑以 使用,是原告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顯難認為書面契約,應無貼用怎印花 稅票之可言。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 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 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 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 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 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 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 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 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 ,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 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 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 亦不因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查原告係福利社將理髮部業務全部交由他人承辦,而收取固定數額之福利 金,不負盈虧責任,一切經營業務亦全由該承包人負責,顯與約定一方供 給勞務一方給與對等給付之報酬之僱傭契約不同,是其名為僱傭,實係招 商承辦。被告官署就該理髮部每月營業額,依法補徵營業稅,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