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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 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 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 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 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 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 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 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 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主持之農會,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穀,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 ,係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 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則上訴人侵占公糧穀,即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在抗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或國 防有關事項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係指直接訂約之人不履行契約或不 照契約履行者而言,若係間接託運商人,縱有盜賣,侵占情事,祇能構成 他種罪名,即非該條項所能包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 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 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一)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 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 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 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 (二)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 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 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 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 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 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 刑。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 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 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