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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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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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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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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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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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
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
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 (台南縣新營鎮公所) 原通
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
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官署認為調處已成立
,原告與佃農王某等間之私權爭執,已告解決,原告則認為調處尚未成立
,其私權關係尚有爭執,當祇有自行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乃原告竟對該通
知一再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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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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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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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不能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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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
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
件被告官署 (台北縣政府) 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
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
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
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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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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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二崙鄉租佃委員會所發出之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一紙,係
該會發給再審原告者,就該通知書所記日期觀察,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所早知,並非今始發見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中,即
曾主張此項調解經過。經本院再三以書面詢問再審原告,何以在前訴訟程
序中不提出該項通知書作證,再審原告迄今未能答復,足見其亦非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而今始得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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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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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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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爭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不成立者,再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
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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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其第十款所謂發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至第十一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者亦祇以證物為限而人證則並不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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