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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 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 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 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 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 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 力。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 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 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 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 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殊難謂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公斷與民事調解異其性質,在民事公斷,公斷人之判斷,係公斷人對 於民事爭議之意思表示,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其判斷無須得當事人之同意,在民事調解調解人雖得酌據平允辦法,勸 諭兩造讓步,但非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成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 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 第二項第二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 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 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 用。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 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 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 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