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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 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 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 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 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 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 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 ,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 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間充當團總,同年三月十五日率領團丁將 某甲帶赴團部私禁二十餘日,經人調解始行釋放,是上訴人之犯罪,係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雖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均定私禁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然依暫 行新刑律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私擅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其時效固屬早已完成 ,縱認上訴人所充團總為一種行政官員,依同律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行 政官員濫用職權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而同律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其時效亦於二十四 年四月間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 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 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以乙吸食鴉片並開館供人吸食,被兵士丙丁等拿獲 ,因而從中調解,當由乙交付銀幣六元等情,實具有刑事訴訟法 (舊) 第 十四條第四款牽連情形,按初判處甲刑法 (舊)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雖屬初級管轄,然既與依禁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乙吸食鴉片 並開館供人吸食等罪之地方案件併案受理判決,則甲所犯詐欺部分,依覆 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並送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