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本院原
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照片之記載,予以審理認定
,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執以為再審理由。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
62. |
要旨:
本院原判決係以本件已逾法定訴願期限,不得提起訴願,為裁判基礎。再
審原告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並提出再審被告官署徵收補償通知影本,
主張為其新發見之證物,經核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收到徵收通知之日期
毫無關涉,縱令予以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
63. |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所屬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工,向服務機關重領實物,經
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查原告向僱用機關支領實物,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
僱傭關係,其就追繳實物所發生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
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
64. |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原告於承領公有耕地後
,因鑑定地界發生面積差異之爭執,謂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劃定之新
界不合,不論其係主張被告官署已出賣交付之土地不應逕自收回另行處分
,抑係主張被告官署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均屬私權關係之
爭執,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
65. |
要旨:
原告以解職公務人員身分而請求復職,為主管官署所拒絕,仍屬人事行政
之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縱令如
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係僱用人員,當時奉令
解僱,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則其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其請求復職要求重
予僱用,即純屬私法關係,如因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期解決,
亦不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66.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通知副本,在前訴訟中早經送
達再審原告收執,原不能諉為從前不知而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
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令於前訴訟中予以斟酌,亦不足
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
67. |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
68. |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69.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
70. |
要旨:
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承租之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以請求優先承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與出
租人即被告官署及其他承租人等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無論其
所持之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即訴請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
71. |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
|
72. |
要旨:
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承租嘉義市市有公地,被告官署
通知其終止租賃契約,此項通知為被告官署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官署依行政權作用對人民所為之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
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
|
7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
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
|
74.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
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
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
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
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
75. |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土地權利及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不動產權利,均係指不動產物權而言。其關於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關係,不屬上開兩辦法規定審核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於
臺灣日據時期向日人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果樹,請求被告官署承認其
買賣關係,並照原約辦理移轉登記,純為依據該項買賣契約所得之債權,
而請求被告官署履行出賣人之債務,並無不動產物權關係之存在,根本不
屬上開兩辦法所規定審核之範圍。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之通知,僅
得認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所爭執,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對於原告之私
法關係,亦不發生拘束力。原告對之,自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無
提起訴願之餘地。
|
76. |
要旨:
原告請求補發中國鹽業公司股息,係基於私經濟關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
,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人民之身分,向官署為何請求,而被告官署 (財政
部) 通知拒絕,亦係基於私經濟立埸,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通知,
自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由該管法院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
77. |
要旨:
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項卷宗,為其新發見
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按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為裁判基礎,實體上原無審究之餘地,該項證物不問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發
見,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
78.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
異,人民對於行政官署就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如有異議,主張應優先
承領,即係主張應優先承買,為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裁判。
|
79. |
要旨:
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
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
80. |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人民因而與
之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
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