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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 ,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 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 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 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 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 ,益可瞭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 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 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 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 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 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未經有上訴權之檢察官提起上訴者,即不得就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上訴人竟復單獨對之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公布修正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命令,係於三十八年 二月七日到達台灣,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到 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雖經司法院於三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字第三九八號令增至一億元,並明定自該令公布之日施 行,然在各省市應以該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 ,如因天災事變不能到達時,則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徵諸法律 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甚為明顯。原法院實際奉到上開命 令日期,既在該命令依限應到達之日期以後,自應以實際到達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乃僅因該項命令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遂不察其應於何時發生效 力,遽以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萬元,率依上開命令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自屬違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上訴 人某甲對於某乙在第一審就被告殺人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列名為原 告,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某乙一同具名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不成立而遭程序上駁回,對之 不為上訴,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法,自非法所 不許。 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非於刑事訴訟有合法上訴時,不得提起,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傷害案諭知無罪之判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無自 行上訴之權,其於刑事訴訟上訴既不合法,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 亦不得上訴。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