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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 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 塔租用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 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而發生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非行政官署所應處 理。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處分書或決定書無法送達時,應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為公示送達,經二十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之期間,應從效力發生之次日起算 。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後,旋即與原 地主成立和解,接受補償,而將承領之系爭耕地交還於原地主。原告此項 行為,既有違耕者有其田之國策,且亦顯示其不願保持承領之耕地之意思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收回原告此項承領 之耕地,實符合同條例立法之目的,不得認為違法。至其於收回系爭耕地 後如何處置,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惟按政府收回承領耕地,僅限於有同條 例第三十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時,其原承領人所繳地價,始不予發還。本 件原告係於承領耕地後受原地主之利誘,復將該項耕地返還與地主,由地 主分別出租及出賣,並非原告於承領後自行將承領耕地出租,核與上開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不合,與同條其餘兩款情形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就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法實嫌無據。被告官署雖謂原告所繳地價不予發 還,係所以抵付其佔用期間應付之損害賠償,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 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 為適法。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一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 ,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 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 張其土地面積被誤予劃出一部分,曾於公告期內聲明異議。惟卷查該 項異議內容,係與鄰地界址發生爭執,與本件土地測量無關,自不能 認為原告已於公告期內為不服之表示,而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 訴願之合法提起。 二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 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 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原告對臺 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嘉義縣分會會員大會選舉之第二屆理監事,既已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復經判決駁回,如仍不服,自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原告又向被告官署 (嘉義縣政府) 請求重行選舉,顯不屬被告官署權 限內之事項,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要非違法。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人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同級法院之推事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