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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則為法所不許。
2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2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2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2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2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原判決不承認其有證 據力,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自不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此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2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將所有之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2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承租國有林地,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法 ,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履行權利義務之標準,除依契約訂定外,均 依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即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2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2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出租人出售其所有之租賃 物,除有違背契約情形,承租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外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行使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
2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玫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2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得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為廟產之所有權及租穀之究應誰屬,顯係 民法上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官 署 (樂山縣政府) 既不兼理司法,乃逕以行政職權傳集人證審訊,予以處 斷。自屬越權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2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
2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認為官有而放領之產業,主張係其私有,祇得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或回復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領案,前經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有案。又甲乙兩造爭買官產,相互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之爭執,亦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2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因承租公地發生爭執,而提起訴願,訴願官署即應指示其向該管司法 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依訴願程序受理,而為實體上之決定。
2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敵偽產業,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標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投標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因此所生爭執, 純為私權爭執,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2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契約而官署與承 領人間發生爭執者,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2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主 張其房屋月租不滿五元,房捐警捐均應在豁免之列,並稱房屋申報表係屬 偽造,警捐亦未曾繳納等語。惟查該管稅捐徵收處簿冊,確有原告繳納警 捐收據存根。經徵人員與原告既無恩怨,自無代繳稅捐偽造收據之理。原 告既已照繳警捐於前,即無異承認申報表為真實,同時亦不能否認根據警 捐而核定之房捐繳納義務。
2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2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 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代表國家出而起訴或應訴要不得以行政職權逕為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