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以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
限。則第三人之請求參加訴訟,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以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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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聲請中止行政訴訟程序,以待民事訴訟之判決,必須已有民事訴訟之繫屬
,始得為之。若尚未提起民事訴訟,則行政法院即無由命為中止訴訟程序
,以待民事問題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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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
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至於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四六號解釋,係指縣政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直接
將公私立小學教員撤職永不錄用之處分而言。與該校呈准教育廳後,自向
原告表示解聘之行為,雙方立於對等地位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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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
更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
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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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如在前訴訟
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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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予
以斟酌者,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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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
,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承租人於其買受後取得補貼,具結退租
之事由,已在上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判決書之事實理由,亦
已加以敘述認定,並非未經斟酌。茲所提出之租約切結,不過證明上述承
租退租而已,何得謂為新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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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之情形,則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提起
再審之訴,雖引用該條款,而並非以該條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為其
訴之理由者,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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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
物,近始知之或近始得予利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並為審判
時所已經斟酌之證物,即與該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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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其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
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均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所謂附件二之「更正證明申請書」,無非由於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後申請
頭份鎮長更正證明,經蓋用「查驗無差此證」之戳記。查人民與官署對於
行政事件之訴爭,關係何等重大,所屬鎮公所因應私人求證訴爭之要點,
不為負責審慎之處理,竟循其求蓋用語意含混「查驗無差」之戳記,以資
搪塞,是否為該鎮長職務上所應為,以及據此是否即足以推翻其前此公文
書之證據力,姑不具論。要之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鎮長前此所出公文書係
屬偽造或變造,且依刑事訴訟程序,使其受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金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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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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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除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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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
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
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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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出
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適用私法之
規定。如因此發生私權爭執,則應依法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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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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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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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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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以在前訴訟程序
中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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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若發
生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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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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