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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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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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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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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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
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
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
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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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按收養關係,係屬身份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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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
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
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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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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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
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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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
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
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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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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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等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或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官署發生爭執
。此項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乃原告不循正當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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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行政官署以公地與人民團體之私有土地交換,係代表國家為私經濟之契約
行為,如因交換土地之面積或補償地價差額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糾紛,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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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縣市政府依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發之解聘命令
,雖為促使農會解聘其職員之因素,然解聘之行為,仍係出自農會,該命
令對於被解聘人並不直接發生解聘之效果,且上開命令係以農會為對象,
原告亦非處於接受命令之地位,與受處分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對於
農會之解聘行為如有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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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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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至於官署
與人民間私權爭執,既非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本件原告向林務主
管機關繳價而取得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之契約關係。被告官署通知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行為,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復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
復其採伐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此私權爭執,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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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
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
,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
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
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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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之規定
終止租約時,應對承租人所為之損失補償,係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就
此發生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司法機關裁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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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
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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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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