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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教員對之, 不得提起訴願,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 (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 。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等承領公地,因欠繳四十三年度上下兩期地價,及四十四年度上 期地價,經被告官署派員催繳,逾限已久,迄不照繳。經依臺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及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撤銷承領,此係代表國家而與承領人間,為私法上 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 法院為之解決。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 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與國家因租賃契約及賠償費用問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均屬民 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係 指佃農及雇農而言。又所謂佃農,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係指 承租他人耕地自任耕作之農民而言。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與地主 無租賃關係者,即不得謂之佃農,亦即不得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民。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第一則 租約為原告與承租人間訂立租佃關係之契約,無論其記載內容如何,不能 謂有變更課稅標準之法定公證力。 第二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因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為限。本件被告官署根據土地登記之情形依法課稅,納稅為原告之義務, 有何損害其權利之可言。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告在徵收期間內均無不服之 表示,或依法申請復查」,而查核原告之訴願及起訴意旨,亦係待至催繳 通知及移送法院執行而始為行政救濟之請求。此項催繳及移送,不能謂為 損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處分,亦甚顯然。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其章程,係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而組織之公司。雖其事業之管理,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 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 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第二則 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 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 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 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 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 圍。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 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 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 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 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 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 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仍援該條項因繼承而為 共有之規定,主張保留。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 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加 徵罰鍰。又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登記,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以下之罰鍰。 (二)關於抵押出售之日產土地及建築物完納契稅,曾經臺灣省政府電准 財政部臺財稅 40 發第 2639 號代電節開:「承購人先繳半數價款 ,其餘半數係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分 6 個月還清,於借款 還清時,始可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自得以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 日作為完成買賣行為與事實之日期。其契稅繳納期限,亦可以承購 人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日起算」。是即認為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 ,即係權利變更及納稅義務成立之時。臺灣省契稅於 41 年度恢復 徵收,原告請免徵契稅,則主張以 40 年 12 月 29 日前公產室於 留中未發空白證書上代填之月日為準;其辯解並無違背逾期處罰之 規定,則主張以 41 年 2 月 11 日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為準。對 於同一法令及事實而分別就有利及不利於己而為不同之主張,其理 由自嫌矛盾。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按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出 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適用私法之 規定。如因此發生私權爭執,則應依法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若發 生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 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