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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 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其因此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 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地有優先承領權利 ,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訴願。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某所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出典,但據原告自承,並未 為設定典權之登記,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已有典 權設定。觀乎該項契約書之內容。可信該項契約實非就耕地為典權之設定 ,而係耕地租賃與金錢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以消費借貸應支付之利息, 抵充耕地租賃之租金。此項行為,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 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向林務主管官署繳價而取得特定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上之契約 關係。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就原告繼續採伐之請求,為拒絕之意思通知, 屬於私法上之行為,顯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而對之提起訴願。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 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就本件 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主張就該項 公有耕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與被告官署間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訴請普 通民事法院裁判,以謀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 為之意思通知,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自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本件原電話用 戶與被告官署 (苗栗電信局) 間,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基於兩方所訂 立之租用契約,原告申請電話過戶,則為契約之更改,均屬人民與營造物 間之私法關係。被告官署通知原告拒絕其申請過戶,此乃被告官署就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顯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有別。原告對 於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 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 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 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系代表國家 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租賃契約非必均須以書面為之,而租金可依一定標準以算定其數額者,亦 非必須事先約定固定之數額。原告將其承領之耕地出租他人,允堪信為實 在。被告官署原處分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於法洵無不合。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因發見錯誤而自行更正放領,則屬變更契約 之問題,人民對此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審判,不 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本件被告官署以原放與原告承領之公地面積 與實耕面積不符,經呈奉臺灣省政府核准更正,以通知送達原告。此項通 知,係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 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可提起訴願。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承租公地造林,因解除租賃契約發生爭執,係屬私權關係,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其對於出租公地之官署關於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得遽指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 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 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農民而言,此觀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其僅占有耕地而無租賃權或受僱耕作之事實者,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十 九條所指之現耕農民。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因發現該地為人民所私有而自行撤銷放領,人 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非行政官署所 能處斷。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第一則 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 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 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 ,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 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 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則 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 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 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 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 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 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 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 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 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人民向林產主管機關申請採伐林木,經繳納價金,取得許可入山採伐之證 件,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因屐行契約而有所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為之裁判。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處分公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人民或團體對此主 張私有或應由其優先承領,應屬私法上之爭執。因之該行政官署對於其代 表國庫所為處分公產之行為,事後發見錯誤而自行撤銷,亦屬以私法上地 位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應否有效,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不得向 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日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買賣等行為 ,則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前新竹市政府所為買賣及新竹縣政府所為退還價款等行為,係代表國家而 與人民為私法上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如請求確認買賣為有效 ,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管轄法院審判,要不容以訴願程序,爭認私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