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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 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 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 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其職務應予解 除。縱鄉鎮公所不為陳報,倘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已知悉其事實,即非不得 本其監督之職權,逕行對當事人為解職之處分。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係以原判決牴觸財政部 (五九) 台財稅字第二三九一一號釋 令,作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況上述部令之重點在於 建屋出售有無經常性及持續性,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 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 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受罪刑宣告之人,在減刑前已經執行完畢者,是否尚應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赦免法雖無明文,然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規定,係以未經判決確定者,或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者,為減刑之範圍。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者,自不 包括在內。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 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 得稅之義務。 第二則: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 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 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 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一) 再審之訴經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更行聲請再審,如認其再審之聲 請合於法定條件,應先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使回復再審之訴之狀態 ,然後依法為再審之判決。 (二) 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 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