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稱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舶運送之貨物而言
,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私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經手運載者
,則雖未列入艙口單,尚難依該條規定對於船長處罰,此為本院歷來判決
所持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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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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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未可視為證物,另案訴願決定,亦於前
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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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者,固得對本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該款之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即已
存在者而言。再審原告茲所提出之攤販所具購物單據,係於臨訟時要求私
人出具之書面證言,既毫無證據力可言,且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顯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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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並無再審原因,純係對本院原判決適用
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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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土地代書人有臺灣省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以外其他違法罪嫌,經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登記合格證書,此在同規則同
條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委託辨理承租公有土地而為背信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官署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其土
地代書人合格證書之處分,殊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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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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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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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將公有耕地
放與人民承領,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為五十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所明示。最
高法院以前所為之民事判決,雖曾認為放領公有土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但在上開解釋以後,各級法院法律上之見解,自即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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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既曰得傳喚為言詞辯
論,則本院認為已可就書狀審理判決,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時,自仍得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集卷證
,已充分獲得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之因律師檢覈,迭次爭訟情形,亦極
明瞭。本院就書面審理,已足斷認,殊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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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某信函,內容係允諾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於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作證。姑不論該信函原無何證據力可言,且既係本院原判
決以後所作成,自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至於便條兩張,固係前
訴訟中即已存在,但據再審原告訴狀中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
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實甚顯然。且該項便條,其應證事項,曾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縱令就該項便條再
加斟,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遽行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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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再審原告雖主張永○化工社前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有變造
情事,但既未有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永○化工社
對審定商標有自行變換加附記情事,則為另一事實,不屬原判決審查範圍
(再審原告在前行政爭訟,係主張該永○化工社之商標於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如有主張,僅得另向再審被
告官署請求處分,要不能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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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
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本院前於四十五年間判決
應予分別放與原告及另一江姓承領,並由被告官署於四十六年間依照判決
執行在案。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乃原告於四十九年
間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被告官署將放與江姓承領之土地仍由其承領。被告官
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爰拒絕原告
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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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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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專利之
最後核定,原非本院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其本諸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所為
之結論,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何人因此項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
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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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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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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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本院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
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
審訴訟當事人之外。
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提出證物,有十數種之多,主要即為證明其仙桃牌藥
品行銷市面之時期,可見其就上開藥品行銷時期之證據方法,在前訴訟中
業盡其搜集使用之能事。茲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
出之新證物新大安等三藥行訂購該項藥品之明信片,既係於四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及四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寄達,早為參加人所收執,顯不能空言諉
謂從前不知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
情形,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於
其餘私人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參加人於本院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
縱令其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如經斟酌,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參加人之
認定,亦與上述條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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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對於註冊商標之評定,除由審查人員提出外,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
之,此觀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經濟部委派中央標準局辦理商標註冊暫行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各規定而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既非現實
之權利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呈請為其「保力多命」商標註
冊,已被核駁確定,以及原告非享有「培利他命」註冊商標專用權之人,
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就日商該項POLYTAMIN 註冊商標,
無何權利影響之可言,已不待詞費。至原告之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民
事判決命其賠償損害以及其呈請「保力多命」商標註冊之被核駁,固均因
日商該項註冊商標存在之關係,但原告係依法應受刑事制裁及負民事賠償
責任並其「保力多命」商標依法不得邀准註冊,不能謂原告有免負民刑事
責任及其「保力多命」商標呈請註冊有免被核駁之合法利益。原告就該「
保力多命」商標既無使用之權利及合法利益,自亦不能以日商已申請以「
保力多命」為其上開註冊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謂原告對該註冊商標發生利
害關係。至謂日商該註冊商標如被評定無效,則原告仍得以「保力多命」
商標申請註冊,則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之希望,尤非現已存在之權利利益
可比。原告執此數端主張其有利害關係,自非可採。
|
100. |
要旨:
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
事判決聲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