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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口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口時,曾暫繳 進口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 訴訟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本院已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之後 ,不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更無疑義。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經審定登載於商標公報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依商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 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就 參加人經奉審定使用於藥品類中藥之仙桃牌保血平丸商標,提出異議,主 張其奉審定使用於同類中藥商品之仙桃及圖商標,實際使用在先,惟查原 告該項仙桃及圖商標之審定,已因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而被 確定撤銷,不復存在。是原告於本件異議及爭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申 請註冊之狀況。無復有商標法第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尤其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原告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 ,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本院原 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照片之記載,予以審理認定 ,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執以為再審理由。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本院原判決係以本件已逾法定訴願期限,不得提起訴願,為裁判基礎。再 審原告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並提出再審被告官署徵收補償通知影本, 主張為其新發見之證物,經核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收到徵收通知之日期 毫無關涉,縱令予以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