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法律上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認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妓女
戶變更登記事件,訴稱其特許之營業即為繼承之財產權,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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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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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
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
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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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原告在台東鎮農會任職期中,向該會借款四四.○○元,欠付員工互助款
四六四.二○元及因職務上過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一二、○○○.○
○元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前,均未清償。被告官署依
照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該鎮農會宣佈原告當選監事為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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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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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並以法院判決之日期當地不動產評定價格,課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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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
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
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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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
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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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至於官署
與人民間私權爭執,既非官署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本件原告向林務主
管機關繳價而取得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之契約關係。被告官署通知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行為,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復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回
復其採伐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此私權爭執,並無受理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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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被告官署在另案核定原告五十七年六月份營業額並依此核定之營業額,再
予核定該月份之應納印花稅額,是則營業額之核定正確與否,自與核定印
花稅額相關連,原告另案就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從而依據上述營業額所核定之印花稅額,自屬無所附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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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
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
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
之責任,而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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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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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
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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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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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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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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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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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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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
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
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
,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
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
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
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
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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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原告對臺
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嘉義縣分會會員大會選舉之第二屆理監事,既已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復經判決駁回,如仍不服,自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原告又向被告官署 (嘉義縣政府) 請求重行選舉,顯不屬被告官署權
限內之事項,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要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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