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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 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除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 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 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走私案件,普通司法機關援用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係科處從到之 一種;海關係照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則係行政上之制裁 ,二者性質不同。惟已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處分之私運貨物,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普通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 原告陸續收購私運進口貨物銷售牟利,已為明顯不爭之事實。法院先後兩 審判決,均在被告官署處分沒收之後。及原告謂被告官署竟於法院判決不 予沒收後,為相反之沒收處分,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誤解法意。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聲請人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二三號) ,其前半段所謂審查准駁之 實質標準,即以有無依商標法第三條呈請註冊而定。其後半段所謂如利害 關係人在他人審定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 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 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辦理云云。一則曰呈請註冊, 再則曰依異議程序及第三條辦理,已說明依上述理由提出異議,須已有註 冊之呈請。此與本院判決 (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八號) 所持見解,正復相同 。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一)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進口物品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 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 為,並無於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 (二)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以在前訴訟程序 中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 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而所謂官署之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違約被騙及地方法院判決失當等情, 係屬普通司法事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在 本院職掌範圍以內。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外,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則為法所不許。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其他不服原 判決之聲明,均為法所不許。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之機關。至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則應由該管機關行之,非本院之所職掌。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原判決不承認其有證 據力,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自不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此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 家一般通例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對 於已確定判決之聲請廢棄則為法所不許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鹽案件獲鹽不獲人者依照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固可由鹽務官署以行政處 分沒收如人鹽同獲其人犯移送司法機關審判治罪者則其私鹽應由司法機關 以判決宣示沒收按照同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