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