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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 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 人口頭承諾者,出租人即不得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