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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 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 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 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 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 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