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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按耕地變成建物基地時,(規定地價區域外之建地)應就交通運輸、工商 業、人口、文化、市場遠近、使用狀況等因素,比較鄰近相當土地之等則 詮定之,此在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日南段四三四之四號土地,業已搭建房屋,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地目普查時,將該項土地地目 調整為「建」,並將該項土地等則比較最鄰近之四六三之一號詮定為七五 等則,於法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人捐建之庵產其管理權究應誰屬須先行審究其庵是否荒廢以為斷所謂荒 廢者自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 寺廟登記條例原為辦理寺廟人口不動產法物之登記而設至住持資格之取得 與否要不以登記為先決問題